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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了调整宪法关系的基本范畴与调整领域 ,即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与各个企事业地位等社会关系。
通过阅读宪法文本、领悟文本之上的普世性价值,民众的立宪主义理念得以形成和巩固。社会生活也极度僵化,国家强大的吸纳能力,使得公民和社会都只能依附国家存在。
宪法监督机制在法律与政策二元化的社会规范格局中,被执政党完全忽视,仅仅停留在宪法文本之中。历史是不能选择的,宪法作为一个国家诞生的身份证,也无法超越历史,也无法完全以后人的期待来设计。党的这种地位,决不应当使党员在国家生活中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只是使他们必须担负更大的责任。但是,这一原则并没有得到认真遵守。比如,宪法既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又规定国家对富农经济采取限制和逐步消灭的政策。
另一方面,《共同纲领》要求全体人民负有遵守的义务,但在宪法意义上的国家尚未正式建立、人民范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作为政治协商而非全体人民民主讨论的产物,其适用主体主要是参加政协会议的单位和人民政府。1954年6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决议。劳动法学者视野中的劳动权所指向的法规范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的规定,即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给了农民对于自己承包经营土地的经营自主 权,这项改革不仅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推动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也在实质上改变了农民对于劳动权的行使状况。再次,对于公民职业选择自由的客观限制。1957年,国务院发布通知,规定使用临时工的指标也需经过中央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并将政府负责安排的人员范围从大中专毕业生和部分复转军人,扩展到城镇中全部需要就业的人员。在劳动方式的选择自由中,宪法所保障的主要是作为谋生手段的职业性劳动的选择自由,即职业或职位选择自由。
而多种分配方式主要是按生产要素分配,就是社会根据各生产要素在商品和劳务生产服务过程中投入的比例和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报酬。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他们可以同劳动人民结合而成为劳动人民的知识分子,也可以同资产阶级结合而成为资产阶级的知识分子,还有极少数的知识分子同被推翻了的封建买办阶级结合而成为反动的知识分子。[6]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576、598页。为了使我国的宪法劳动权可以涵括业已存在的诸多合法劳动形式特别是职业劳动形式,有必要拓展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概念,使之能够与我国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及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相适应,从而使宪法劳动权能够在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全球化和高新科技革命的背景下,为我国的各种劳动形式特别是职业劳动形式提供宪法基础和权利保障。对此,我国1982年宪法第42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而义务劳动是以自愿性和无偿性为特征的,而不以取得报酬为内容或先决条件。
第九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上述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规定,不但限制了公民的结社自由,同时也构成限制公民劳动权的客观要件,限制了公民举办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自由,严重阻碍了我国第三部门的健康发展。而其后我国逐渐形成的劳动就业政策,以及对纯而又纯计划经济体制的追求,使得公民逐渐失去职业选择自由。虽然我国宪法文本中没有对于劳动含义的具体界定,我们还是可以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从而探求到劳动的含义。
劳动权的权利内容主要是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的内容。(二)宪法中劳动概念的拓展 由此可见,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概念已经大大落后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已经远远不能够满足保障各种合法劳动形式的需要。
1982年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1]李惠宗:《宪法工作权保障系谱之再探——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为中心》,载《宪政时代》第十九卷第一期。 出处:《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进入专题: 宪法劳动权 劳动职业自由 营业自由 。然而,美中不足的是,我 国的宪法和法律虽然保护民营企业家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取得的合法财产,但是却并没有给予他们以及其他的自由职业者一个劳动者的名分,而是给了他们社会主义建设者的称谓。秦国荣的《劳动权的权利属性及其内涵》。如果不承认营业自由的宪法地位,不鼓励人们营业和创业,甚至为营业自由设置各种各样的障碍,就会导致经济萧条和就业岗位减少,甚至出现无业可就的局面,最终影响人们就业权的实现。从宪法文本和违宪审查的实践看,在多数国家和地区,职业自由是被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来加以保障的。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在当时知青返乡的强大就业压力下,政府决定实行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新的就业政策,第一次突破了城市劳动力配置的完全计划化。
自此形成了统包统配的劳动用工制度,计划手段和行政手段成为劳动力资源配置的唯一手段。严厉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制度导致第三部门发展迟缓,甚至不断萎缩,使公民就业特别是大学生就业,几乎只剩下政府和经济两个部门,几乎使我国失去了一个可以供公民广泛营业和就业的领域。
198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打破了民营经济雇工人数的限制,私营经济可以合法存在的宪法规定,使营业自由的内涵发生了质的飞跃,不但意味着民营企业可以突破雇工人数的瓶颈,而且在一定意义上蕴含着宪法对于企业家活动或者管理性劳动的价值认可,这种认可随着非公有制经济宪法地位的提高而得到不断的强化。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公民只能在政府的安排下,在国营企业、集体企业或者农村生产队的组织形式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因为在原来人民公社体制下,农民在生产队里的劳动具有很强的被动性和服从性特点,对于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以及农产品的销售等问题,几乎没有任何的发言权。[16]秦国荣:《法律上的劳动概念:法理逻辑与内涵界定》,载《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宪法劳动权性质的变化首先表现在1982年的宪法文本之中,宪法第42条第2款把劳动权的实现手段修改为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的柔性措施,而不是之前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以及国家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安排劳动就业之类的国家强势安排,宪法劳动权在社会权的层面,开始由国家安置就业向国家创造就业条件转变。[15] 无独有偶,传统经济理论把创造价值和剩余价值的劳动仅仅限定为物质生产领域 的劳动,我国的宪法则长期把劳动的概念局限于体力劳动,如果说经济理论面临着发展劳动价值论的任务,那么,与经济理论对于劳动概念的拓展一样,宪法理论中的劳动概念也应当随着所有制结构、分配体制的改革而发生变化,也应当紧随科技革命以及商品化的步伐不断丰富自己的内容。
可以看到,我国宪法文本以及关于宪法草案或者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不仅使用了劳动这一范畴,还出现了与劳动有紧密关系的诸如劳动者、劳动人民等范畴。[25]参见刘建宏:《德国法上之职业自由》,载《宪政时代》第十八卷第二期。
也就是说,公权力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职业性劳动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等进行规范和限制,但是,这些限制措施是否符合宪法劳动权的宗旨和目的,则需要接受合宪性标准的审查。而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统分结合的经济体制下,农民拥有了承包经营权,也就是一定程度的营业自由,对于生产什么,如何生产以及产品如何销售等问题,拥有了越来越广泛的决定权。
我国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进一步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科技劳动、管理劳动对财富的生产和价值的创造起着倍增的乘数效应,对企业的发展和竞争力的提升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这个趋势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经历劳动力市场冲击以后并没有改变,1995—2005年期间,即使不考虑农村进城劳动力就业,城市就业也增长了43.5%。除了所有制结构的改革,我国1999年通过的第14条宪法修正案中还规定: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例如,有宪法学者认为,劳动权的内涵有广狭之分,广义的劳动权包括一切与劳动有关的由宪法和劳动法宣示的权利,狭义的劳动权仅指宪法规定的有关获得和选择工作的权利及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权的主体是劳工。在1980年召开的全国劳动工作会议上,政府决定实行三结合的就业方针。
[3] 通过与劳动法学者的相关论述进行比较可以看到,宪法学者对于劳动权的研究具 有以下特点:其一,关于劳动权的权利主体,宪法学者对于所谓宪法上的劳动权的界定,其权利主体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一样,都是劳动者或劳工,即劳动权是劳工工作的权利。那么,知识分子是否属于劳动人民的范围呢?刘少奇在报告中指出:知识分子从各种不同的社会阶级出身,他们本身不能单独构成一个独立的社会阶级。
作为宪法学、劳动法学所共同关注的课题,目前学术界关于劳动权的研究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劳动法学者在阐述劳动权概念的时候,通常给劳动权打上宪法和劳动法的双重标签,认为劳动法和宪法都是劳动权的法源依据,没有注重辨析以我国劳动法为规范依据的劳动权与以我国宪法为规范依据的劳动权,相互之间有何联系与区别,并且把劳动法层面的劳动权拔高到宪法或者国际人权法的层面。因此,我国1982年宪法中规定的劳动义务,如宪法学者所指出的仅具有一定道德意义上的指导性质的内涵[18]。
[26]而介于政府和企业之间的第三部门,不仅在解决社会问题和福利服务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而且还是公民劳动就业成长最快的产业部门,是政府机关和经济组织之外的另一个庞大的就业市场。[24]前引[21],李惠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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